为了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广西政府法制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12年7月7日前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xfzb2012@163.com;
2、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邮政编码:53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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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或者处置设施,推广医疗废物处置新技术、新方法,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给予财政补贴,确保医疗废物达到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废物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属地管理】医疗废物的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处置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能力不足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中转站,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送、处置医疗废物。
第七条【处置中心建设】方案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和医疗废物中转站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方案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和医疗废物中转站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和医疗废物中转站的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配置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其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设施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达到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应当具有良好的防渗性能,易于清洗和消毒;必须附设污水收集装置,收集暂时贮存点清洗、消毒产生的污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处置资质】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条【废物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混装的,应当按医疗废物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自行收集。
第十一条【暂时贮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学性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点,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其设施、设备应当设置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并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二条【专用运送工具】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密封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时对专用转运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医疗废物专用运送工具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后合格的统一规范的医疗废物周转箱。
第十三条【检测评价】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自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具备检测、评价能力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中转贮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将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或者中转站贮存。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或者中转站签订协议,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处置时限】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进行: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每天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到暂存间;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最长不超过2天;
(三)设有医疗废物处置中转站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中转站后1天内进行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交接记录】收集、转运、暂存医疗废物环节应当有交接记录。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中转站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转移联单并做好医疗废物交接记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中转站应当在每次医疗废物交接后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医疗卫生机构。
交接记录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七条【信息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每次处置的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应当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运行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遇到紧急情况不能正常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停运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处置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二十条【自行处置】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当地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职业防护】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其中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人员每半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二十二条【人员培训】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环境保护、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
环境保护、卫生、公安、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应急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应急报告】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五条【处置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应急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响环境的因素。现场清理工作结束后,清理用具、设备和人员防护用品均须就地消毒处理。
第二十七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失、泄露、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未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或者医疗废物中转站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因未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或者医疗废物中转站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二)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四)其他玩忽职守和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接收医疗废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超过2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中转站后1天内未处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报、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